1. 1012 2. 1013 3. 1014 4. 1015 5. 1016 6. 1017 1. 1012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 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2. 1013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 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3. 1014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 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4. 1015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5. 1016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 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6. 1017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 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 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