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0240

  •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 0241

  •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3. 0242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4. 0243

  •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
    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5. 0244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6. 0245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
    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