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0447

  •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2. 0448

  •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
    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3. 0449

  •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4. 0450

  •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
    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5. 0451

  •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
    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0452

  •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7. 0453

  •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
    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 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8. 0454

  •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9. 0455

  •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0. 0456

  •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
    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11. 0457

  •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
    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