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0648 2. 0649 3. 0650 4. 0651 5. 0652 6. 0653 7. 0654 8. 0655 9. 0656 1. 0648 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2. 0649 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 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3. 0650 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4. 0651 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0652 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 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 0653 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7. 0654 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8. 0655 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 0656 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