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0386

  •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 0387

  •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
    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3. 0388

  •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 0389

  •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5. 0390

  •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
    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6. 0391

  •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
    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7. 0392

  •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
    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8. 0393

  •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 一:主债权消灭;

    • 二:担保物权实现;

    •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