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1119 2. 1120 3. 1121 4. 1122 5. 1123 6. 1124 7. 1125 1. 1119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2. 1120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3. 1121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 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 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4. 1122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5. 1123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6. 1124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 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7. 1125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 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