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0904

  • 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2. 0905

  • 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3. 0906

  • 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
    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
    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
    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4. 0907

  • 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 0908

  • 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6. 0909

  • 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 四:储存场所;

    • 五:储存期限;

    • 六:仓储费;

    •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7. 0910

  • 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8. 0911

  • 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
    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9. 0912

  • 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
    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10. 0913

  • 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
    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

  • 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
    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11. 0914

  • 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12. 0915

  • 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13. 0916

  • 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
    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14. 0917

  • 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
    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
    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15. 0918

  • 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